(一)和解:指通过协商、谈判等方式,自愿、互谅、友好地解决纠纷。
(二)调解:指通过第三人在纠纷当事人之间进行斡旋,主持纠纷解决的一种方式。根据主持调解的第三人身份的不同,可分为民间调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同时,调解也可能由其他依法成立的组织来进行,包括消费者协会、用人单位内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等。
(三)仲裁:指依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将纠纷提交协议约定的仲裁委员会裁决,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提交仲裁的纠纷进行裁决。
(四)诉讼(民事诉讼):指向人民法院提出解决纠纷的诉求,提交立案,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判的司法解决方式。
首先,自行和解对应的和解协议以及民间调解组织制作的调解书不具备强制执行力,但调解组织制作的调解书经法院认可并出具司法确认裁定书后,该裁定书具备强制执行力。
其次,人民法院依法进行调解所作出的调解书、开庭审理作出的终审判决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书,均具备强制执行力。
(一)诉讼:优点是基于法院处理民事诉讼活动,保证了程序和结果的公平客观与公正,同时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判决执行的有力保障。缺点是诉讼成本较高,时间周期相对较长,效率相对稍低。
(二)仲裁:优点是程序上基于当事人意愿,相对诉讼而言更为灵活,部分环节可被简化,仲裁过程相对自由,一裁终局。缺点是一裁终局满足效率要求的同时,一定程度上等于牺牲了程序救济。同时仲裁受理范围受限,并非所有民事纠纷均可以选择仲裁来方式来解决。
(三)调解:优点是程序灵活,调解场合次数方式等受到的限制较小,纠纷处理更具有彻底性,一定程度减少新诉的发生,处理周期更短。缺点是社会调解组织作出的调解书不具备强制执行力,需要交由法院进行审查,而后以法院出具的司法确认裁定书申请执行(法院作出的调解书不需司法确认,可直接依据其申请强制执行)。
(四)和解:优点是当事人之间自行和解,签署和解协议,高度自由灵活。缺点是任何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无法依据和解协议申请强制执行,仍需启动司法程序处理。
《民事诉讼法》规定:
第九条 法院调解原则: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二十二条 先行调解: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四条 申请条件: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
第一百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在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后,可以径行调解。
第一百四十三条: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婚姻等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根据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案件,不得调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规定:第五条 劳动争议处理的基本程序: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规定:
第八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人。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应当有人数较少民族的成员。
第十七条: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第五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